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東縣○○鎮○○里○○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被告乙○○(冒名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路○巷○○號」;主文欄內被告之姓名「甲○○」,應更正為「乙○○(冒名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裁判書,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訊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於此情形,原審法院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以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冒其兄「甲○○」之名義應訊之事實,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4日 中檢輝禮 97速偵556字第023776號函及其檢附之乙○○全戶簿冊影像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於本件公共危險罪,始終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而一直以其為刑罰權之對象實施偵查,核諸前揭說明,此僅姓名、年籍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就本件聲請及接受裁判之對象,仍應為乙○○而非甲○○。是本件裁判之效力應僅及於乙○○,遭冒名之甲○○本人非本件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有關被告「甲○○」之誤載,自均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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