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係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兄,而戊○○與丙○○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日通快遞公司員工,2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晚間在公司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丁○○與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返回日通快遞公司,由戊○○持木棒毆打丙○○頭部、膝蓋,隨即丙○○與戊○○發生拉扯,丁○○見狀亦上前與丙○○發生拉扯,於拉扯中,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㈡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94年4月11日94院醫事字第057號函及病歷各1份。
㈣現場照片7幀。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 伊確 有與同案被告戊○○,於93年
2月23日21時許,至日通快遞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3頁背面)。而上開坦承之事實,並經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堪認屬實。
五、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㈠當時我人在日通快遞公司外面,聽到裡面有吵架聲,我看到
戊○○與丙○○在拉址,只是過去將他們拉開而已,我並沒有毆打丙○○。
㈡況且當時我也沒有仔細看到丙○○有無受傷。
六、本案爭執之要點為:㈠同案被告戊○○有無毆打丙○○致傷之行為?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經查:㈠爭點一:同案被告戊○○有無毆打丙○○致傷之行為?⒈告訴人丙○○於93年2月29日偵查中指訴:我是日通快遞公
司職員,戊○○是公司司機,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在公司,戊○○拒絕載貨,我去跟主管乙○○報告,後來他就載貨到 員林 ,同日21時許戊○○進入公司用拳頭打我的頭,我於93年2月23日去急診,同年月24日又去看醫生,我住院好幾天沒去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於本院證述:日通快遞公司地址是雲林縣○○鎮○○路○段○○○號,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戊○○有去日通快遞公司開車,我把要送桃園的貨搬到車上,他把桃園的貨再搬下來,他拒絕載桃園的貨,後來我打電話給乙○○,說他拒絕載桃園的貨,乙○○叫我打電話告訴 黃啟祥 主任,黃啟祥說如果戊○○不要開的話,就叫他不要開。之後黃啟祥打電話給戊○○,戊○○有再打電話回公司,用三字經罵我,把車子放在員林,另外開1輛自小客車回來日通快遞公司,戊○○就衝進來,把椅子翻倒,並把紙箱推開,用拳頭打我的頭,打到左邊的臉腫起來,打了好幾下。後來戊○○離開後,我有請乙○○過來,我有打電話到新光派出所去備案,警察說沒有辦法馬上來,叫我先照相,我就叫乙○○先去拿相機。當天受傷之後,我有先去掛急診,隔天覺得頭好痛,又去掛1次急診後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丙○○上開證詞,就遭同案被告戊○○毆打之原因、時間、地點、部位、就診時間及次數,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戊○○於93年2月23日,在日通快遞公司內,有徒手毆打丙○○臉部。
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於93年2月23日晚上,我有接
到丙○○的電話,當天是丙○○值班,他請我幫他代班,他要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證述:我在日通快遞公司擔任斗南站主管,丙○○在公司是負責夜班理貨,戊○○之前是斗南大線的司機。於93年2月23日22時許,我有接到丙○○的電話,當時他值班,他說斗南站的司機打他,要去驗傷,請我過去幫他值班,順便帶相機過去。我差不多5分鐘就到公司,只有看到丙○○,當時他急著要去驗傷,我只看到他兩邊的臉都紅紅的,但沒有流血。我記得公司內椅子有倒,拍照是丙○○拍的,我有在場,當時我看到的現場差不多就是他字卷第7、8頁照片上所呈現的狀態,這些箱子是司機卸下來的貨,原本是疊起來。戊○○於93年2月23日晚上來日通快遞公司斗南站載貨,他車只開到員林那邊,貨沒有送到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證人乙○○之證詞,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臉部有被毆打,且於被毆打後即打電話要求證人乙○○帶照相機至公司,其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足以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可證丙○○兩側臉部確受有傷害。
⒊且證人丙○○於93年2月23日23時8分有至中國醫藥學院北
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檢查發現丙○○受有兩側臉部挫傷、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嗣丙○○於93年2月24日返回急診,並住院治療,此有該院94年4月11日94院醫事字第
057號函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60頁),足證證人丙○○確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
⒋另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供承: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在
日通快遞公司,我與丙○○間,有因載貨問題發生口角,於同日21時許,我有返回日通快遞公司,並與丙○○發生拉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佐以證人丙○○、乙○○均證述戊○○僅將貨物載運至員林,即中途折返,足見當時戊○○對丙○○向上司報告其拒載貨物一事相當不滿,且觀諸於93年2月23日,日通快遞公司內之2把椅子、部分紙箱、1個桶子,皆遭人推倒而散落地面,此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益徵證人丙○○所述上開物品係同案被告戊○○一進入公司內推倒乙節,應屬真實。而承前述,丙○○於上開時、地,僅受有兩側臉部挫傷、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其中兩側臉部挫傷係遭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所致,復依現場凌亂狀況,戊○○在與丙○○拉址間,自足以使丙○○因而撞及上開散落物品,致受有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
⒌綜上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戊○○確有於93年2月23日21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段○○○號日通快遞公司內,徒手毆打丙○○兩側臉部,並發生拉扯,致丙○○因而受有兩側臉部挫傷、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丁○○辯稱:丙○○未受有傷害等語,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傷害行為
,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告訴人丙○○雖於93年2月29日偵查中指訴:於93年2月23
日21時許,戊○○和丁○○各拿1支木棒進入公司打我左膝蓋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於93年10月5日偵查中指訴:
戊○○、丁○○各拿1支木棒打我的頭部和腳部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於93年11月11日於偵查中指訴:丁○○、戊○○各拿1支木棒,戊○○打到我的腳,並攻打我的頭部,而丁○○在旁邊喊「打乎死」,我不太記得丁○○有無打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於本院證述:戊○○、丁○○就衝進來,各拿1支棒球木棒打我。起先是戊○○進來,把主任的椅子翻倒,我就一邊跑一邊躲,因為沒有後門可以跑,所以就白白的被打。戊○○先用木棒打我的腳膝蓋下,其他沒有被打到。戊○○一邊打我、罵我三字經時,丁○○在旁邊說「打乎死」,丁○○我記得好像沒有打到我。我和丁○○根本不是拉扯,是他打人。當天是戊○○打,丁○○應該沒有打到,也沒有拉扯,因為他跟戊○○一起衝進來,所以我才要告他傷害,丁○○只是在旁邊喊叫,並沒有出手打我。我跟戊○○沒有拉扯,戊○○直接要打人。戊○○打我時,丁○○沒有把我們拉開。戊○○、丁○○從進來到出去時間約十幾分鐘,我一邊跑、一邊躲,想往外跑,但是戊○○把我攔下,我想要打電話,但他也不讓我打,戊○○、丁○○都擋在外面,不讓我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綜觀丙○○上開指訴及證詞,有下列瑕疵:
⑴丙○○就有無與被告丁○○發生拉址、被告丁○○究有無持
球棒對之實施傷害行為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則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且承前述,證人丙○○於上開時、地,僅受有兩側臉部挫傷
、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而其中兩側臉部挫傷係遭被告戊○○徒手毆打所致,則被告丁○○若係與同案被告戊○○各持球棒1支毆打丙○○,且丁○○尚在旁喊叫助勢,並阻止丙○○離去,復在日通快遞公司內毆打丙○○十幾分鐘,衡情丙○○所受傷害當非僅有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此顯與常情相悖,足見丙○○所述被告丁○○和同案被告戊○○各持球棒1支毆打伊乙節,顯屬不實。
⑶又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於上開時、地
有與丙○○發生拉址(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丁○○即係戊○○之兄,衡情弟弟與他人鬥毆,兄長斷無可能冷眼旁觀,如非共同下手行兇,則必在聲援或出面勸阻。而證人丙○○證述被告丁○○共同行兇或助勢等情,已有上開不實之瑕疵,復佐以丙○○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益證被告丁○○確有勸阻同案被告戊○○毆打丙○○,其並無參與毆打、在旁助勢或阻止丙○○離開之行為,故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亦屬不實。
⑷綜上所述,丙○○上開指訴及證詞,顯然不足採信。則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戊○○就本件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究不能僅因被告丁○○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場,即遽認被告丁○○有何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丁○○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九、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