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當時乙○○尚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載其父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沿高雄縣○○鄉○○路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燕巢國校右前門時,乙○○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時速限制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超車時不慎追撞前方 陳朝賜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致陳朝賜人車倒地,陳朝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傷重死亡。駕駛座旁之甲○○護子心切,竟意圖使已肇事之犯人乙○○隱避,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時,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訪談紀錄表簽名,以此方式頂替乙○○犯罪。嗣經陳朝賜之子丙○○提出質疑,經檢察官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相片20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以上開現場圖被告乙○○於肇事後有煞車,其煞車痕已長達六公尺,然仍停車於數十公尺外,顯見其速度應不下於時速50公里。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29日 高屏澎鑑 字第9317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考。
又被害人陳朝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堪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陳朝賜受有上揭傷害死亡之事實,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為頂替被告乙○○犯罪,自稱為車禍肇事者,並在該訪談紀錄表簽名,亦有上開訪談紀錄表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有此些注意義務,且被告乙○○業已成年,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其有上揭注意能力至屬明確。又肇事當時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憑,則按當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本案車禍致陳朝賜死亡,依法自有過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為1親等直系血親,被告甲○○為使真正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人即被告乙○○隱避而頂替,係圖利犯人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
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乙○○所自承,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陳朝賜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被告人陳朝賜死亡,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其過失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係因其子乙○○無照駕車肇事,為迴護其子始犯此罪行之動機,惟卻造成司法或因而誤追訴之高度可能性,然事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素行良好,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係為護子始犯此罪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