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伍點伍公克)及MDMA肆包(驗後合計毛重拾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毛重5.
5公克)及MDMA4包(驗後合計毛重15.7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MDMA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毛重5.5公克)及MDMA4包(驗後合計毛重15.7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院94年6月7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2.8公克、第4級毒品Nitrazepam、Nimetazepam共4包合計8公克,係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則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非謂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三、四級毒品之部分即應認屬違禁物而適用普通法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如檢察官聲請就第三、四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確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驗後毛重2.9公克
)及含有第4級毒品Nitrazepam、Nimetazepam錠劑共38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Nimetazepam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