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籌碼伍拾玖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抽頭金部分應由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多元更正為二萬七千餘元;而其開始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間日應由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後一星期;「賭資」應更正為「抽頭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 朱志新 、潘從孝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打四圈由其抽頭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麻將牌二副、牌尺十二支、骰子九顆、籌碼五十九個等為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五百九十二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螢幕二臺、監視鏡頭二臺、帳單、電話表二張,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