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俊麟
被   告  盧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同慶路口附近,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星斗雲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星斗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路邊停車格駛出,遭
被告從後轉彎追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左下門把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6,395元(工
資為16,910元、零件為9,485元),又星斗雲公司已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只有輪胎
駛出停車格,被告有聲請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無肇事責任,是原告未禮讓直行車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陳稱被告直接從後轉彎出來,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左後視鏡、左下門把受損等語,並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查,本院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道路交
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明顯
繪製原告從路邊停車格駛出,遭被告從後直行撞擊系爭車
輛左方,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認原告
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有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
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2頁),
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原告為「起駛車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肇事」,被告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越
級駕駛-有違規定。(執輕機車駕照騎普通重型機車)」
,其研判內容與肇事原因大致相符,依上開事證及系爭車
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判斷,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原告起步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致與被告車輛發
生擦撞,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雖有越級駕駛之行為
,亦不影響本件事故肇事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無非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行車紀錄器檔案等
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
自難以前揭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乏所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