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妍蓉
被   告  鄭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7月4日14時20分09秒許,以網路銀
行APP轉帳方式,自其開立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誤轉新台幣(下同)8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使用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兩造間並無上開匯款8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8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所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意於調解
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惟其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答
辯略稱:伊與原告自98年迄今均未有聯繫,亦無債務,應是
原告在網路轉帳時將該筆80,000元之款項誤轉至被告系爭帳
戶,該筆款項非伊所有,伊並無異議,若確定轉入被告系爭
帳戶,請速將款項扣還予原告,並請原告將約定帳戶解除,
避免再誤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所有人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本
院出庭意願詢問表及答辯狀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並表明願將該筆80
,000元之款項扣還予原告,足證原告無庸起訴請求,參照
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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