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翁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0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時,因於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徐維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9,175元
(其中工資費用:7,137元、烤漆費用:22,203元、零件費
用:19,83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徐
維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49,175元(其中工資費用:7,137元、烤漆費用:22
,203元、零件費用:19,83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
1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104年12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4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15,464元之後,應以4,37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9,835元
-折舊15,464元=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137元、烤漆費用22,2
03元,共計33,71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6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835×0.369=7,3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835-7,319=12,516
第2年折舊值12,516×0.369=4,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16-4,618=7,898
第3年折舊值7,898×0.369=2,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898-2,914=4,984
第4年折舊值4,984×0.369×(4/12)=6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984-613=4,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