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方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測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6年度偵字第1141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方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7年、98年)
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
拘役5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被告李方禹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方禹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采
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上路。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
光明六路口遭警攔查,發現李方禹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方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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