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28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29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30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31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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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補字第1036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37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38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39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40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0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1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2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3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4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7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8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9號
106年度北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因與附表一所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徵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請求積欠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則原告尚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