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信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自用小『
貨』車上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應補充「…
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㈡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
第172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
被告 何信福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6,0
00元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2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麵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與新工二路口,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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