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國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市○
路○段○○○巷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瓊
月所有訴外人 許智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870元(其中工
資2萬6,805元、零件3萬5,06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過失,是B車行經肇事路口看到A車未減
速,因而撞擊A車,且駕駛許智超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口頭約定車輛各自修復,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車輛損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被告以前詞為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觀諸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地點及最後停車位置(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頁),可知A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而B車
行駛之道路則為幹線道,兩車行駛至該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路口,A車自應禮讓B車先行,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
時欲經過肇事路口時,見B車距離路口約20~30公尺等語,
顯見其未禮讓B車先行,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被告無過
失。惟對照卷附之現場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
自兩車車損之位置以觀,A車車損位置為後車尾,B車車損
位置為前車頭,可知應係A車先於B車進入兩車交會之路口
,若然如此,則在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下,B車
如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B車駕駛者亦難辭其與有過
失之責。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認兩車應各負5成之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1,870元(其中工
資2萬6,805元、零件3萬5,06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10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0,95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6,805元,合計為3萬7,762元。
又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
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萬8,881元(計算式:3萬7,762元×0.5=1萬8,
88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以曾經調解置辯,惟查,被告所指之調解(新北市
○○區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本院細審其調解內容,僅係就被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之
相關事項為調解,並未就車損部分為調解,何況與之調解之
人為B車駕駛許智超,亦非車主,自無權就車損部分與被告
調解。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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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35,065×0.369=12,939│35,065-12,939=22,126│
├───┼──────────────┼──────────┤
│第二年│22,126×0.369=8,164│22,126-8,164=13,962│
├───┼──────────────┼──────────┤
│第三年│13,962×0.369×(7/12)=3,005│13,962-3,005=10,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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