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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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王秋榮
被 告 劉協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被告的水
泥板擋門,原告要被告載走,被告找藉口不載走,原告報警
來處理,被告向警察說下禮拜處理給他,事情就解決了,嗣
於同日9時51分31秒,被告走到隔壁22號鄰居門前說:「沒
有,說我那個東西沒有載走,那個東西,他(指原告)說是
我用的,他報那個警察局,上次我叫那個里長要來吊,他那
台車停在那裡,不能吊啊,反正就不跟他怎樣,找我麻煩,
上次告我給他錢,他以為他,因為晚上錄到他丟東西,我就
里長講,里長,過來過來,他三年多讓我很困擾,還有我拿
那個錄影帶給里長看,弄到這樣子,事這麼大條誰能這樣子
,他上次他告我法院,我跑了好幾趟,罰2千多塊,…到那
個法院繳2千多,所以他又告我民事賠償,要賺錢不是用這
種方法,不處理的話三年多很困擾,每日我和他也沒什麼交
情,有工作我就工作」,原告出來說「講話小心」,被告說
「我很小心講話,我要現找里長來講,我這樣講等一下他又
來告我,還是小心一點,我講的實在話,我講的實在話,我
錄影帶等一下要拿給管轄看,我沒跟你說你也知道…」,然
後在同日9時55分28秒被告說「丟那裡啊,都有監視器可以
為證啊,…,因為你太煩,太沒準則,稍微就報案,那都有
紀錄的」,以上被告向人造這樣的話,侵害原告的名譽,貶
損人格及社會地位,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另案賠償原告,被告沒有侮辱原告,有
光碟片可以證明原告無緣無故找被告麻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
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
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鄰居陳稱「反正就不跟他怎樣,找我麻煩」
、「因為晚上錄到他丟東西,我就里長講,里長,過來過來
,他三年多讓我很困擾,還有我拿那個錄影帶給里長看,弄
到這樣子,事這麼大條誰能這樣子」、「所以他又告我民事
賠償,要賺錢不是用這種方法」、「丟那裡啊,都有監視器
可以為證啊」等語,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經查,兩造
為對門之鄰居,因被告認為原告無故將垃圾移置至其等住處
花圃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商
請里長前來其等住處觀看監視器攝錄影像,並評論其間曲直
,過程中被告出言侮辱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遭本院刑事庭判處公然侮罪確定,並
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損害賠償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
66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因與原告有上開糾
紛,以致須賠償金錢予原告,其就此糾紛向鄰居發抒本身之
心情或感受,及對原告之不滿所為上開言論,依其主觀價值
判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該內容縱有未妥或
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
絡、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
之內容,認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