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告乙○○國民
有限責任臺北縣中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中華合作社,而訴請被告中華
合作社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失,並追加機車修理費部分,而將訴之聲明之金額由「873,420元」變更為「892,297」,屬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業務過失傷害之基礎社會事實,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復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庶符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有限責任臺北縣中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中華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牌照號碼M六-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2年6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雅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欲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觀察其左前方之交岔路口來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而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之動向,直接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之來車道欲左轉,而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前車身(左前方向燈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0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3年度交簡字5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155元、中藥費25,190元、做牙齒44,000元。
㈡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僱在錦錩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錦錩公司)擔任折彎鋼筋工作,原告自92年6月30日遭被告乙○○駕車撞傷後,因受傷部位除牙斷裂外,尚有頸部肌肉、神經與脊髓受傷,導致原告背部疼痛不堪無法活動,甚而疼痛無法入眠,只得停止工作持續 復健 治療至93年6月30日止,致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8,852元。
嗣復健治療年餘後雖能銷假上班,但仍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只能擔任其他較輕鬆工作,致薪資減為每月21,000元,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僅訴之聲明主張之範圍甚明,惟原告對嗣所生之停止工作與減少勞動力損失則暫予保留追訴權。
㈢交通費:原告往返醫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3,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
㈤機車修理費:3,600元。
㈥看護費:受傷前6天不僅需坐輪椅,且無法自主行動,必須
請人看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9,500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合作社則以:㈠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被告中華合作社之社員,依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9條為被告服務之對象,故被告乙○○非被告中華合作社之受僱人,且其載運乘客亦非為被告中華合作社執行職務,故原告不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中華合作社請求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中華合作社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
條之規定,被告中華合作社對原告亦無責任。因被告中華合作社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其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概由委託人承擔。」,故本件行車事故由被告乙○○承擔與被告中華合作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6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雅南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應由被告中華合作社與乙○○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中華合作社則辯稱:被告乙○○非被告中華合作社之受僱人,且其載運乘客亦非為被告中華合作社執行職務,故原告不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中華合作社請求負連帶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2年9月30日警訊時雖陳稱:「我現任職中華合作社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查,被告乙○○自91年2月20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係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410319230號書函及其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附卷可稽。又關於被告乙○○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中華合作社92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結果,亦無該資料等情,此有該分局94年4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195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於案發之92年6月30日時,其雇主為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非被告中華合作社。且被告乙○○雖係被告中華合作社之社員,但其載運乘客並非為被告中華合作社執行職務,其因駕駛致他人受損失或受傷與被告中華合作社無渉等情,亦有內政部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同理,應認被告中華合作社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要堪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被告乙○○於92年9月30日警訊筆錄、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中醫收據、診斷證明書、牙齒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46頁)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就被告乙○○部分,應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自付額)醫藥費38,155元、中藥費25,190元、做牙齒4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而於92年10月28日因「額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在春源中醫診所所繳納之藥費1,155元;原告於92年9月2日在遠東大藥房所繳納之藥費800元;原告於92年9月6日在明德蔘藥房所繳納之藥費2,500元;原告於92年11月8日在明德蔘藥房所繳納之藥費1,540元;原告於92年12月間在 余仁德 處所繳納之藥費8,800元,均無法據以認定係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而就診之醫療費用(額挫傷、肩及上臂挫傷顯與原告所受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有別,其餘藥費係因何病症所繳納則不明,或欠缺證明,自無足採。),核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25日(原告誤為93年3月10日)止在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38,155元、在慧安牙醫診所所繳納之假牙費用4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被告乙○○於92年9月30日警訊筆錄、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牙齒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41頁、第46頁)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82,1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在錦錩公司擔任折彎鋼筋工作,自92年6月30日遭被告乙○○駕車撞傷後,因受傷部位除牙斷裂外,尚有頸部肌肉、神經與脊髓受傷,導致原告背部疼痛不堪無法活動,甚而疼痛無法入眠,只得停止工作持續復健治療至93年6月30日止,致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8,852元(原告於92年1至7月之薪資收入為273,500元,平均月薪為39,071元,則39,071×12=468,852)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錦錩公司證明單及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
原告往返醫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3,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曾於92年7月12日回神經外科門診1次,並接受復健治療計242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3、66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22張(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觀之,其金額在125元至150元之間,應認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每次往返單趟之計程車車資至少為125元。且依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搭計程車不一定會向計程車司機請求給予車資收據或證明,且每次至醫院就診須往返2回等情甚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亦據原告於警訊筆錄供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05號偵查卷第8頁),且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計243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49歲(00年0月00日生),其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案發時之前7個月平均月薪為39,071元;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6歲(00年00月00日生),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3,600元(含零件費用2,400元及工資1,200元)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支付該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600元(含零件費用2,400元及工資1,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原告所有系爭受損車輛係85年3月27日領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05號偵查卷第33頁)附卷可按,算至92年6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7年3月又4日,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則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3元【第一年折舊2,400X0.333=7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2,400-799)X0.333=533,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X0.333=355,2,000-000-000-000=713】,連同工資1,200元,上訴人得請求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13元(713+1,200=1,91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前6天不僅需坐輪椅,且無法自主
行動,必須請人看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9,5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確須看護約6日(自92年6月30日起至92年7月5日止)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1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之傷為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於受傷後之上開6日期間住院治療,上肢乏力,且步履不穩,生活上顯難自理,應有看護之必要。又每天合理看護費約1,800元至2,100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9,500元(9,500÷6=1,58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基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2,15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
8,852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機車回復原狀費用1,913元、看護費9,500元之損害,計715,420元。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