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九三八四、一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寄藏子彈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子彈參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寄放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後,將之藏放在其台中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已試射,不具殺傷力)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寄藏改造子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子彈為 詹智凱 所有,係詹智凱寄放於伊租屋處。偵查中與詹智凱對質後,則改稱不知子彈是誰的。於一、二審則又改稱子彈可能是謝姓男子 謝色棟 所放置,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該改造子彈應係被告所寄藏無疑。而該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二顆鑑定結果,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MM鋼珠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復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八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罪證明確,是以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扣案之改造子彈參顆為違禁物併予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足取。惟按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顯已逾六個月之易服勞役期限;原審未予糾正,難謂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寄藏子彈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仍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子彈參顆,併予宣告沒收,用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量刑過重,有欠妥適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