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變賣所得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小利,無視被害人對其財產之管理與規劃,任意竊走價值15,000元之餐車並變賣牟利,使被害人必須給付數倍於被告變賣之價格始能回復原財產狀況,因此所受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即時取回被竊餐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