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暐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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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桃園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三0七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六萬三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及郵件回執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0七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