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五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供扶養兩造所生兩名子女 彭穎怡 (000年0月000日生)、 彭紹庭 (000年0月000日生)至該兩名子女成年,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將款項匯至原告帳號,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供該兩名子女生活之扶養費,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被告已積欠十七萬五千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五年四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確係兩造共同訂定的,而被告亦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但此係因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所使然,其亦想要給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未依兩造間之協議按期給付原告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乙節,並不否認(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依離婚協議書附帶協議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其就未到期部分之請求,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生有兩名子女彭穎怡(000年0月000日生)、彭紹庭(000年0月000日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乙○○於離婚協議書上承諾自離婚後於每月五日,按月支付該兩名子女扶養費二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兩造所生子女彭穎怡確為000年0月000日生、彭紹庭確為000年0月000日生,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合計共八個月扶養費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五年四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即屬有理由,應予核准。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為依協議離婚書請求履行定期給付之判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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