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陸續育有長男 許力行 (000年0月00日生)、次男 許克承 (000年0月0日生)二人。詎被告忽反常態,自六十五年起經常惡言、拳腳相向,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復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受有瘀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頰瘀傷五乘三公分之傷害,並因此引發左眼飛蚊症,需進行左眼視網膜裂孔手術,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足稽。因此,本件婚姻顯有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經常暴力相向,有不堪同居虐待等情,業經其提出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男許力行(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我雖沒有當場看到爸爸打媽媽,但是有看到媽媽受傷,我就帶媽媽去省立醫院急診。爸爸在我面前不敢打媽媽,我不在時,爸爸就會打媽媽。我小時候就經常看到爸媽吵架,爸爸喜歡對媽媽大小聲,並經常用三字經、六字經罵。爸爸有時氣不過,就作勢要打媽媽,但在我們小孩面前他不敢。他們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是因為爸爸玩股票經常要向媽媽要錢,媽媽不給他們就吵。爸爸已經向媽媽拿了很多錢,還有把媽媽的保險拿去質押玩股票。」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足資參考。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虐待情事,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且因原告不願提供資金買賣股票,被告即失其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互助之心,不斷藉故爭吵,對原告暴力相向,顯然已動搖夫妻誠摯基礎,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