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居同右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十日均將利息匯入上訴人之妻乙○○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被上訴人第二次借款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九萬元,款項乃由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內,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還款七萬元,但從未支付過利息。第三次借款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五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被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但被上訴人亦從未支付過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歷次借款之轉帳資料,且被上訴人有承諾於退休金後即返還上開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退休,除已還款前開借款九萬元中之七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返還,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三十七萬元,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審未查,竟僅判准被上訴人返還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又因兩造有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故爰追加請求利息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劉裕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為姐妹,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之胞兄積欠地下錢莊四百多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之母親即找伊、上訴人之妻及被上訴人之二姐三人一同解決此事,之後三人同意負責處理上開債務,而由伊出面向農會貸款,用伊二姐的房子作抵押,當時因為上訴人之妻未帶身分證件,故沒有辦理對保手續,然伊胞兄事後亦未償還上開向農會貸款之債務,加上當時伊投資股市失利,才會向上訴人借款,故上開向農會貸款之債務,均係由其繳息,被上訴人之妻從未負擔該債務。另三十萬元借款有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每月十日支付,而九萬元及五萬元之借款未約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存摺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於原審將請求之期間伸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舊)之規定,自屬無礙;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須他造同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本院審時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等情,除原訴所請求部分外,核屬就原訴利息部分為追加,然此部分之追加應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分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九萬元及五萬元,並均已交付上開款項,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均將利息四千五百元匯入上訴人之妻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還款上開九萬元借款中之七萬元,並言明待退休後會將所欠款項全部償還,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休,迄未償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求為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為姐妹,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之胞兄積欠地下錢莊四百多萬元,伊、上訴人之妻及被上訴人之二姐三人同意負責處理上開債務,由伊出面向農會貸款,用伊二姐的房子作抵押,當時因為上訴人之妻未帶身分證件,故沒有辦理對保手續,然伊胞兄事後亦未償還上開向農會貸款之債務,加上當時伊投資股市失利,才會向上訴人借款,故上開向農會貸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之妻從未負擔該債務。另兩造有約定三十萬元借款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其餘九萬元及五萬元之借款則未約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分
別向上訴人借得三十萬元、九萬元及五萬元,嗣後並已返還上開九萬元借款中之七萬元,現尚欠三十七萬元。
⑵兩造有約定上開三十萬元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月計算利息,且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已給付至九十一年十月份。
⑶被上訴人承諾於其退休後領得退休金時應將所欠借款全部還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休,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得退休金。
五、兩造爭執要點:⑴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向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有無約
定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⑵被上訴人有無得拒絕履行本件借款債務之正當事由?
六、就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九萬元及七萬元時,有約定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其先盡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借款三十萬元後,按月給付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四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之存摺明細一份為證,然此亦僅能證明該三十萬元部分之借款確有約定係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尚難執此而遽認被上訴人其餘借款均有與上訴人為上開利息之約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上開二筆借款,被上訴人從未給付過利息,而被上訴人前開三十萬元之借款利息乃自借款後即開始給付,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始未再給付,則衡情倘其餘二筆借款亦有利息之約定,亦應會同此方式於借款後即開始付息;再上訴人雖主張此二筆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表示於退休還款時再一併計算利息等語,然嗣後被上訴人先將前九萬元其中之七萬元返還上訴人時,亦未先抵充該部分之利息,而直接充本金,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其就上開二筆借款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既對三筆共計四十四萬元之借貸及目前尚有三
十七萬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則其所辯其與上訴人之妻為其姐妹,之前同意共同負擔其胞兄之債務,而上訴人之妻均未分擔該債務之情事,縱屬為真,然此亦僅係其與上訴人之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其無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借九萬元及五萬元部分之款項,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然上開二筆借款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領得退休金即應返還,而迄未返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二筆款項,負遲延責任甚明,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得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請求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所欠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對於借款之初即有約定利息係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之情,均不爭執,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七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七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追加原訴利息部分之請求由年息百分之五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其中三十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利息之追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彭洪英~B法官黃珮禎~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F0~48附表一:
┌───────────┬───────────────────┐│本金│利息│├───────────┼───────────────────┤│壹拾肆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日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F0~48附表二:
┌───────────────────────────────┐│利息│├───────────┬───────────────────┤│貳拾參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部分│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柒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部分│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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