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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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新竹縣○○鄉○○路(即竹一二0縣道)由新竹縣芎林鄉往橫山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依規定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迨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途經富林路一段二五二號對面之內側快車道時(即竹一二0縣道十六公里又九百公尺處),適有年近七十七歲之 溫紹賢 騎乘未配置有適當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兩輪腳踏車亦違規行駛於該處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甲○○見狀煞車減速同時鳴按喇叭並將車頭往右切,惟溫紹賢亦將腳踏車往右切,甲○○遂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溫紹賢之腳踏車,溫紹賢因而頭部擦挫傷合併出血、頭部封密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央請該路段二五二號某修車廠之負責人 溫捷順 代為報警,並在警員乙○○到場處理時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之自首之意。
二、案經溫紹賢之子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溫紹賢,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十二張、事後所拍攝之案發地點、肇事車輛、腳踏車照片共十張附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0一號卷《下稱第五0一號卷》第五頁、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案發地點速限為六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本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是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出血、頭部封密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第五0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外,本件案發時間業已日沒而屬夜間,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新象字第0九二六000二三一號函附卷足佐(見本案卷內),而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處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車身搖晃、已有二輛車輛為閃避被害人而緊急煞車,及被害人腳踏車後方並未配置有適當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現場路旁並無被害人家屬丁○○所質疑因有停放車輛或慢車道不能通行而致使被害人必須行駛快車道之情形等情,分別經證人溫捷順、警員乙○○證述翔實(見第五0一號卷第九頁、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七至八頁)。而腳踏車係人力行駛車輛而屬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夜間未燃亮燈光而騎乘未配置適當安全設備之腳踏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其顯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重大,惟被告既超速行車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就本件負其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家屬丁○○請求將本件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認為本件雙方過失明確,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央請證人溫捷順代為報警,並在證人乙○○到場處理時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之自首之意等情,分別經證人溫捷順、乙○○證述屬實(見第五0一號卷第九頁、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證人姓名欄所載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駕車於路上往來,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此次鑄成大禍,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生損害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雖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本件係因告訴人等除已具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要求被告賠償三百四十萬元,被告因此無力支付此高額賠償金而未能和解,實不能完成歸咎於被告,況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本身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