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初尚稱和睦,未料近年來被告多次
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受理在案,詎被告於該案保護令核發前,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毆打原告成傷。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成傷,已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同意離婚,亦坦承其有多次毆打原告等情。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案卷,及傳喚兩造所生親子 張智銘 、 張智忠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初尚稱和睦,未料近年來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受理在案,詎被告於該案保護令核發前,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毆打原告成傷。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成傷,已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亦坦承其有多次毆打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且多次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業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此外,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張智銘、張智忠於本院是日程序時亦證述原告經常遭被告酒後毆打等語屬實;另原告因其不堪經常遭被告毆打,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後審認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陷入恐懼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達致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