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寄予相對人存證信函乙封,並藉該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即視為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物,然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第二次通知相對人領取卻遭退回,是聲請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此,請准裁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郵寄信封一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前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予相對人之原因,係因相對人經第二次通知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予聲請人等情,業經郵務機關於前揭信封上記載明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一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戶籍確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無誤之事實,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及時返回該址收受送達,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尚難認本件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