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即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贓物案件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在新竹市○○街德成公園旁遭被告偷竊,當晚發生車禍致該車及車內貴重物品毀損,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並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贓物之原所有人雖得認為贓物罪之被害人,然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所受之損害,仍應以該被訴之贓物罪行所生之損害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遭被告竊取,並於竊得後當晚發生肇事而將該車撞毀等情,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係因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賢」男子收受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而涉刑事收受贓物罪嫌被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其所犯贓物刑事犯罪中,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然原告如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前述,自應以贓物罪所生損害為限,即以因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其回復請求權困難所生損害而為主張。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竊得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駕該車撞損而為主張,惟被告並未因刑事竊盜犯罪而被訴,至被告駕車撞損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部分,乃係被告另一駕車肇事行為所致,亦非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與被告贓物罪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即非因被告之贓物犯行所生損害,其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諸首開說明,即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