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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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請人甲〇〇
相對人乙〇〇
關係人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男,相對人罹患 阿茲海默氏 病,因此而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伴有其他行為困擾,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疾病。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身旁之人為何人等事項,相對人均未回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15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5505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自105年起開始出現失智症狀,認知功能逐年退化,整體健康狀況亦嚴重惡化,現為重度失智狀態,無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護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