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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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婞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25、2726、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婞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 曾淑敏簡信慧黎于萍 訴由」更正為「案經簡信慧、黎于萍訴由」;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婞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淑敏、告訴人簡信慧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任意推倒告訴人黎于萍之機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竊盜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蛋2顆、麥香奶茶1瓶、茶裏王2瓶、玫瑰冰心涼菸1包、可樂果1包、薄荷精油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婞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貳顆、麥香奶茶壹瓶、茶裏王貳瓶、玫瑰冰心涼菸壹包、可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婞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薄荷精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婞以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陳婞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婞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曾淑敏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茶葉蛋2顆、麥香奶茶1瓶、茶裏王2瓶、玫瑰冰心涼菸1包、可樂果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5元),得手後離去。

(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商場,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薄荷精油1瓶(價值79元),得手後離去。

(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推倒黎于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左側面板刮損、前擋泥板刮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曾淑敏、簡信慧、黎于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陳婞以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婞以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遭竊物品售價資料。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陳婞以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黎于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告訴人黎于萍提出之車損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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