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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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輸入本件irent帳號、密碼」後應補充「再偽造 林政奇 之署押於和雲公司契約書編號為H00000000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之電磁紀錄,表示林政奇有向和雲公司租車及還車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至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第10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無故輸入以告訴人林政奇名義申請註冊之iRent帳號密碼號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內容表示係由林政奇承租和雲公司之車輛,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600元(見偵卷第69頁,計算式:1,120元+480元=1,6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林政奇」署名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4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使用林政奇所有自助租車系統iRent帳號(下稱本件iRent帳號)之權限,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XieMingkun」,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購得本件iRent帳號,再透過租車系統iRentAPP重新申請密碼,系統重置密碼後傳送至林哲玄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哲玄因而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租車系統iRentAPP輸入本件iRent帳號、密碼,向不知情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和雲公司因誤認係林政奇申請租賃,遂允以林哲玄在iRent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站承租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和雲公司遂依本件iRent帳號綁定授權之 劉妍玲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8日15時51分許、8月29日2時許,分別向玉山銀行申請刷取租賃費用1,120元、480元,使林政奇、劉妍玲受有損害,並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之正確性。嗣因林政奇、劉妍玲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告知和雲公司承辦人員 周青緯 ,渠等訴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在該處埋伏見林哲玄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因而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本案車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周青緯)、林哲玄操作本件iRent帳號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奇、劉妍玲、周青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無權限使用本件iRent帳號及密碼,仍透過租車系統iRentAPP輸入帳號密碼後,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政奇、劉妍玲、周青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勘察證物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出租單、汽車新領照登記書及行照各1份。
2、告訴人劉妍玲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紀錄、和雲公司函文暨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暨附件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