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惟檢察官於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偵查中,訊問聲請人時,未通知 法扶 律師到場為聲請人辯護,即據此提起公訴已有違失,致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廢棄聲請人於該案中與告訴人所為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未在聲請再審狀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自其通篇內容均在指摘檢察官偵查時未為其指定法扶律師而有違失,可知應係以該條項第5款為據。又聲請人雖提出監察院112年3月31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285號函、該院112年1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65960號函、該院112年8月1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3391號函、該院國家人權委員會113年12月4日委台權教字第1134131570號函、司法院112年2月9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120002922號函、司法院刑事廳114年5月12日廳刑三字第1140012764號函、廳刑三字第1140014798號書函、本院114年5月14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4684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13年3月18日法扶士字第1130000053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9月10日社家障字第1130013145號函、聲請人撰寫之111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114年5月1日親臨登門求見洽公文件、114年5月22日陳情書、114年6月12日陳情書等文件。惟該等文件之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曾向各該院陳情,監察院函請法務部、司法院說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表示士林地檢署未曾將本案轉介至該分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表示聲請人確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內容,並未論及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事實,卷內亦查無此等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符。本院亦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固又聲請廢棄其與告訴人間所為之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云云,惟刑事聲請再審,標的為刑事確定判決,上開調解筆錄非判決,自非聲請再審程序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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