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3年7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及93年7月底某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另於94年3月11日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94年7月7日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等文件附卷可稽,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