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榮
林姿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三榮於民國107年1月4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由前方之捷運工程工地施工圍籬出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樹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上開道路,適有被告林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樹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三榮身體,被告林姿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顏面部撕裂傷6CM、右側手部挫傷、疑胸部挫傷、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眼窩骨折合併暫時性複視等傷害;被告吳三榮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三榮、林姿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三榮、林姿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08年1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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