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緩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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