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陳盈榛 被上訴人 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經原審以民國104年7月27日102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4年9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4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6頁),上訴人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依首開說明,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仍未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