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上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上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林上貴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法務部以104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認無不合,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受處分人最近3個月得分紀錄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聲請意旨誤其依據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