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膝、左上臂、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