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友人「 阿智 」之介紹而認識 賴雨渱 ,得悉賴雨渱急需用錢,詎其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
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街東寧宮對面,乘賴雨渱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賴雨渱,且預扣第1期利息2,500元,實拿2萬2,500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年息高達399.99%(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要求賴雨渱簽立面額2萬5,000元之本票(票號:CHNO531013號)1張及提供健保卡1張以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4月21日早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418之1號查獲,並取出上開本票及健保卡(已發還賴雨渱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3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市○○街東寧宮對面,借款2萬5,00
0元予被害人賴雨渱,利息為每10天收取1次,每次收取2,500元,伊擔心被害人賴雨渱跑掉,故扣押其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伊向其收取過幾次利息,其後便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至5、33至3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雨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稱:她因急需用錢透過友人「阿智」介紹,於97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街東寧宮對面,向被告甲○○借款2萬5,000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並先扣除第1期利息即2,500元,故實際拿到2萬2,500元,且要求她簽立本票及扣押健保卡做為擔保,之後由她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定地點繳付利息,除預扣利息外,應該已付了3次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9、33至35頁)。
(三)被害人賴雨渱所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NO531013號)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健保卡正本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賴雨渱,見偵查卷第18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賴雨渱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甲○○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399.99%,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甲○○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甲○○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甲○○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為警所起出之被害人賴雨渱所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NO531013號)及健保卡,尚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其中上開本票為被害人賴雨渱與被告甲○○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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