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俟上訴後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8號輕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價值新臺幣5,600元之齒輪1個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齒輪後,將該齒輪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俟上訴後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素行不佳,有強盜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及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為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暨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