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38號聲請人甲○○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經該法人董事會議決修正,其中增列第七條規定,爰檢附主管機關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聲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故如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此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69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捐於98年11月15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捐助章程修正,其中增列「第七條本法人聘顧問一至三人,得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顧問之資格須大學以上畢業,對教育世界具有貢獻或具備相關經驗,經本法人審議適合者。」,此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前揭章程修正內容僅為增列聘請顧問人數及聘請之審議程序,非屬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等事項而必須為章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聲請人雖提出主管機關教育部98年11月25日函文內容聲請本院變更章程處分,惟該函文意見於法不合,本院自毋庸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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