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貳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貳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月、6月15日、7月及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先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1.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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