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年代網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SNG工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3時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作為SNG工程車使用之客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九如四路、中鋒街口欲迴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手持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而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即貿然迴轉,乙○○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4、56至62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不得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位之記載可參,應無不知上開規則之理。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或手勢,且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手持行動電話通話降低注意力時,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97年2月24日入院,同年3月24日出院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SNG工程車之駕駛員,係以駕駛SNG工程車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莊文裕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車禍現場向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或手勢,且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害人尚有聽力受損,且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自小因兩耳耳膜破洞,經手術未能完全修補,而有聽
力障礙,乃申請殘障手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證人乙○○之聽力障礙,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應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而車禍之發生,可能造成加重原本即存在之聽力障礙等情,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194號函可稽(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然告訴人於94年6月17日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83分貝,左耳77分貝,宜配助聽器(意指告訴人如未配戴助聽器,其右、左耳須外界分別有達83、77分貝之聲響,始可聽見聲音);於97年
9月2日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87分貝,左耳80分貝,宜配助聽器,其前揭2次就醫記錄之聽力障礙相差不多,依醫學常理並無特殊明顯之變化等情,亦有前開函文、該醫院之病歷、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單、98年4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141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至27、76頁);復佐以告訴人前揭2次純聽音檢查時間相隔3年有餘,已難排除告訴人之聽能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退化之可能,是告訴人之聽力障礙是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加重,已非無疑。縱認告訴人之聽力障礙之程度有所增加,然告訴人配戴車禍前使用之助聽器,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尚能依檢察官詰問或本院詢問之問題回答;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配戴助聽器,可以接聽電話,如對方講話大聲一點,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163至166頁),足見告訴人之聽力障礙程度於車禍前後相差不多,此聽力障礙對告訴人車禍前後之生活起居影響尚屬有限。是告訴人之聽力障礙既非本件車禍所致,且於車禍後聽力障礙之程度與車禍前相差不多,於配戴原有之助聽器,尚可聽見外界聲響,並與人交談或接聽電話,益徵告訴人雙耳之聽能於車禍後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毀損」之程度,公訴人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論罪科刑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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