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7-5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50359、第裁22-1AF050974、第裁22-1AF052532、第裁22-1AF057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按:裁決書所記載違規地點固有「遼寧街」、「光復 東村 周邊」之別,惟由舉發照片之現場週邊設施及違規車輛旁均停放相同機車等情觀之,如附表所示4件違規停車之地點均在同一處所),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依附表所示之處罰條文逕行舉發,共計4件。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係民國95年間異議人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臺北市光復東村附近停車格中,待日後有空再至該處牽回處理,惟因事務繁忙遲未處理,直至98年3月間收到違規通知單,始得知違規車輛已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並置於違規地點,且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17日、98年2月24日開立3張違規單在案。
當時異議人已將違規車輛移至停車格中,並依法向鈞院提出異議,但異議人不知應先申請歸責,故因異議資格不符,遭鈞院以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而裁定駁回。豈料,異議人竟於98年10月間陸續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4張,連續對異議人之車輛開罰,經異議人至現場瞭解後始得知,本次異議人車輛不但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更移到對面巷口。惟違規車輛於95年間即因故障置於該處,故不可能是騎乘之後再置於該處,且於98年2月間被開單後,已將車輛移至停車格內,依據客觀事實認定,不可能是異議人自己將車輛移至紅線區,一定是不明人士移出,否則機車又不會自行移動,如何從停車格移出至紅線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上開輕型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是該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已甚為明確;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輕型機車登記車主雖為其岳母 王錦瑞 ,惟自94年間起即由異議人所支配使用等語,則異議人對於該機車之使用情形(包含行駛、停放等),自均在異議人掌握中,異議人所辯遭人移車等情,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純屬片面之詞;更何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前案你遭舉發
3件違規,你說你有去把機車移回停車位是何時的事情?)在98年3月收到罰單之後的事情;(你是把機車移回你原本停放的停車位還是移到不同的停車位?)當地停車位一排有將近10個到15個停車位左右,我還特地把他選在停在中間的部分,是停放在不同的停車格,但與原來的停車位是同一排;(你第二次停放機車的位置離第二次遭舉發違規車輛停放的位置大概有多遠?)大概10到15公尺,因為遼寧街177巷是一條小巷子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為證,惟機車本身重量不輕,不易為長距離之移置,縱有他人為了一己之私而任意將別人合法停放之機車挪出停車格後再停放自己之機車於停車格上,通常亦係將臨近非屬合法停車處所之停車位上之機車加以移動,應無擇取離非屬合法停車處所較遠之停車位上之機車,而加以長距離移動並橫越巷子停放之必要與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又機車是否無法為正常使用甚或已達報廢程度,與機車使用人是否會違規停車並無必然關係,因為無法為正常使用甚或已達報廢程度之車輛同樣亦有停車之需求,而同樣地,機車使用人也有可能出於與違規停放可正常使用車輛相同之動機(如節省停車費、圖一時方便、佔用處所等),而違規停放無法為正常使用甚或已達報廢程度之車輛,是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已經故障一節,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裁決內容│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98年10月│光復東村│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1日9時│周邊│時停車處││款│││36分││所停車│││├──┼────┼────┼────┼────┼───────┤│2│98年10月│光復東村│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2日9時│周邊│時停車處││款│││27分││所停車│││├──┼────┼────┼────┼────┼───────┤│3│98年10月│遼寧街│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2日14時││時停車處││款│││56分││所停車│││├──┼────┼────┼────┼────┼───────┤│4│98年10月│遼寧街│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7日11時││時停車處││款│││7分││所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