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抗告人甲○○○○、卡其他、 史賓賽 和丁○MAF公司
CA91法定代理人戊○斯抗告人己○○○○○律師事務所
USA原通訊處:台北郵政84之861號信箱兼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
FRAN上列抗告人等因 謝諒 獲自訴被告丙○○等人(詳如原裁定附件一)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駁回第三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條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即明。本件抗告人謝諒獲自訴被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罪嫌。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謝諒獲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等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諒獲不服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然其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書狀,其中關於當事人欄部分,並未詳列「被告等」之姓名、年籍(齡)、住所等項,經裁定命謝諒獲於送達後起算二十日內補正,惟未據遵期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第三審上訴。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此第二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應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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