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本件原裁定於案由欄內認抗告人甲○○係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倘屬無誤,因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三號判決,論處抗告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本院上開程序上判決,既不具實體確定力,原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認抗告人係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理由所載,除以原審判決所依憑之警方蒐證光碟係屬變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外,並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王俊儒 、對扣案背包未加檢驗,及就毒品包裝袋上之指紋未送鑑定等,多所指摘,乃認其有對於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似係針對原審上開科刑之判決聲請再審。究竟抗告人聲請再審對象為何?原審未先調查、審認,遽認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之,且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外,倘其相關之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警方之蒐證光碟有遭變造情形,乃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警方蒐證光碟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變造,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則其以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上已有未合。乃原裁定竟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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