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3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鄉○○路東方大地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東方大樓上址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出具之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家境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