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聲請人 呂信煉 即福德祀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表明該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逕予駁回伊之上訴,未經斟酌伊所提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並作實質判斷,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本件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對該判決認定事實表明不服之理由,惟查前開第二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即「寺廟台帳」、「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等,已於前訴訟程序經他造當事人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又「福德祀」係於監督寺廟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尚無該條例有關寺廟應登記等規定之適用;至於聲請人所指台灣省民政廳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一字第二七二三九號函及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六七六六三號函,僅係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屬法律,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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