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林祈松 即律聯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之1相對人甲○○
44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37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執行命令與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與通知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0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