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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