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女五十右聲請人因犯強制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審係依告訴人 李尤美英 之供述及證人 賴煇泓 之證言作為判決依據,惟證人賴煇泓於偵審中的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李尤美英說法不一致,認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並提出台中地檢署九十年五月九日履勘筆錄影本,指摘原審就該等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利害關係之證據未經調查,因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強暴方法妨害李尤美英身體行止之自由權利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卷內物證審認明確,證人賴煇泓、告訴人李尤美英之證言,如何可採,原審亦予斟酌,於原判決理由欄一一論述剖析;至聲請人所提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五月九日履勘筆錄影本,其內容不能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非屬發現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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