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國際有限公司告訴被告 潘文華 、丙○○共同意圖營利,連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八十八年間起,翻印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 趙薇 」寫真照片,銷售圖利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三號),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