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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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八九0四、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被告甲○○僑居菲國,與其菲國親友 胡鼎銘 (年籍不詳,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共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交予胡鼎銘偽裝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再由胡鼎銘利用在臺友人丁重光之住址為通訊處,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參與同院七十二年民執乙字第一一0一六號案之分配(詳見附表)。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合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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