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八九0四、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 胡彩英 原籍福建,現僑居菲律賓,其在臺灣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十七-一號各一至四樓房屋及基地,為債權人 陳坤松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二年民執乙字第一一0一六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胡彩英為圖謀不法利益,即與現仍僑居菲律賓之友人 許超文蔡文彬蔡世準蔡忠南 (年籍均不詳,另結)、被告甲○○及臺灣友人 丁重光林革新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胡彩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許超文等人,偽裝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由許超文等人委託在臺友人或親自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迨取得執行名義後,又即聲請在上開案件中參加分配(詳見附表)。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合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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